按: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习近平总书记要求,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障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纪检监察机关要把握民法典确定的基本理念,严格落实财产权保护相关规定,正确区分合法收入与非法所得,正确区分涉案财物与非涉案财物;严格落实名誉权、隐私权保护相关规定, 注意依法加强个人信息管理和保护,注意为受到诬告陷害党员干部澄清正名;严格落实坚持主体平等、维护市场秩序等相关规定,切实保障协助调查的企业经营者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保障相关企业的合法经营,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审查调查程序、措施、方式,做细做实安全管理,强化纪律和监督,及时排除各类风险隐患,推动党纪处分条例、监察法、政务处分法与民法典、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贯通执行,保障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为进一步做好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按照省纪委监委主要领导批示要求,省纪委监委法规室对民法典中与纪检监察工作相关的条文进行了梳理,并辑录关于民法典颁布实施对纪检监察工作影响的解读文章,供全省纪检监察干部学习参考。
《民法典》中与纪检监察工作相关的条文摘录
一、关于民事活动的基本理念和原则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关于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 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 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 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关于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物权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 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五、关于人格权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 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 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 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六、关于婚姻家庭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七、关于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把贯彻实施民法典贯穿纪检监察工作始终
广东省监委委员 王雄飞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和法的关系是政治和法治关系的集中反映,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今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人民制定法律、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个成功典范。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民法典。
一、主要内容及鲜明特征
制定并颁布法典,是一个国家立法走向完善、成熟的标志。我国刚刚颁布的民法典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是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引领二十一世纪潮流的社会主义性质民法典,标志着我国人民权利保障达到了新的历史高度。
(一)民法典的主要内容
民法典全文共7编、1260条、106600余字,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是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条文最多、体量最大、篇章结构最复杂的一部法律,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民法典中新增加或新修订完善的,对经济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内容主要有:
1.总则编中,明确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无人照料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等。
2.物权编中,在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事由;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也应予以配合;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等。
3.合同编中,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国家订货合同制度;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针对“旅客霸座”问题,明确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增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等。
4.人格权编中,明确人格权的内容;明确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和损害公共利益;明确隐私、个人信息的定义,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等。
5.婚姻家庭编中,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增加登记离婚30日冷静期的规定;明确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6.继承编中,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增加打印、录音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7.侵权责任编中,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助行为”制度;完善精神赔偿制度;进一步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加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等。
(二)民法典的鲜明特征
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提出的立法要求。
1.人民性。我国民法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与西方资本主义民法典有着本质不同,是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全方位保障人民民事权利,是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具象化表达。
2.民族性。我国民法典充分吸收和借鉴了中华民族5000多 年来的优秀历史文化传统,整合了新中国70多年来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长期实践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彰显了中国文化和中国精神,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是我国民族精神在民事领域的立法表达。
3.时代性。我国民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在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信息文明转换阶段编纂的民法典,紧扣时代脉搏,充分体现时代特点,积极回应社会生产生活方式深刻变化给法律带来的新课题,折射出新的时代风貌,有力地回答了“时代之问”,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4.开放性。我国民法典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充分考虑了全面开放新格局要求,更好地实现了民商事活动与国际经贸规则接轨,体现了开放包容的显著特征。
二、学好用好民法典,坚持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要思考民法典与纪检监察工作的内在联系,研判在执纪执法工作中应该注意什么、加强什么、改进什么、防范什么,进而努力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一)树立科学的执纪执法理念
科学的执纪执法理念,决定了执纪执法过程中的正确方式和良好效果。民法典的颁布,对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事实上,党内法规、监察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和民法典是规范公权与保障私权的两种表达方式,本质上是一致的。纪检监察工作的对象是党员公职人员和相关涉案人员,我们执纪执法活动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直接涉及对每一个工作对象具体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利的约束、限制乃至剥夺。应当树立规范、谦抑、比例等法治理念,认真对待我们手上行使的权力,认真对待工作对象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严格、审慎、精准地开展执纪执法工作。
1.坚守规范意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考虑民法典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总书记在这里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必须有规范意识、界限意识。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是做好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基本要求。党和国家推进反腐败的法治化、规范化,前提就是纪检监察机关自身运行的法治化、规范化,如果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工作偏离轨道,出现程序手续不合法,措施使用不规范、事实证据有瑕疵,甚至为突破案件不择手段、侵犯工作对象合法权益等问题,执纪违纪、执法犯法,就会严重损害纪检监察机关公信力。
2.遵循谦抑原则。谦抑原则是指刑法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比如,可定罪可不定罪的,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刑罚的,以非刑罚的方式处理;可重刑可轻刑的,轻刑处理。谦抑原则是刑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适用于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处置,同时,谦抑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执纪问责。我们党对待犯错误同志的一贯方针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罚从来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所谓“霹雳手段、菩萨心肠”,教育团结才是出发点和落脚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理论和实践与谦抑原则的精神实质是完全一致的。对纪检监察机关而言,执纪执法工作一方面关系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成效,另一方面关系到广大党员公职人员以及相关涉案人员的个人权利和切身利益。而后者就与民法典作为权利法典的有关规定密不可分。遵循谦抑原则,要按照克辉书记要求我们的,打造纪检监察干部“善”的底色,涵养一颗善心,行事举措多为别人着想,努力达到“善生威、善生诚、善生廉、善生正”的境界和格局,实现执纪执法工作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3.把握比例尺度。比例尺度是行政法等公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国家公权力干预公民私权利时,手段与目的之间要合乎比例,包含适当性、均衡性、必要性等内容。比例尺度要求干预公民权利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于目的之达成,且该手段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要相称;在数个可供实现目的之手段选择上,应当要采用对公民权利干预最轻的手段,禁止“大炮打小鸟”。比例尺度的精髓在于“禁止过度”,通过对“手段”和“目的”之间关联性的考察,以确认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干预有无逾越必要限度。民法典确定了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在内的公权力机关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依法进行约束、限制乃至剥夺时,应当把握比例尺度,避免用权过度现象。赵乐际书记多次强调,纪检监察工作是做人的工作,干的是细活。我理解,“细活”要求的就是要树立精准思维,把握好比例尺度,实事求是,注重时度效,运用“七看”工作法、念好“六字诀”,确保所有的案件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经得起实践、人民和历史的检验。
(二)严格精准使用好各项审查调查措施
15项审查调查措施是纪检监察机关公权力施加作用于工作对象私权利,并与之短兵相接的第一线和最前沿。落实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各方面权利保障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不折不扣按照《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程序、权限和要求,严格精准、审慎谦抑、合理适度地使用好各项审查调查措施,从源头上保障工作对象各项合法权利,避免违规措施和问题案件的发生,不能以查处结果实体上的成绩来掩盖采取措施程序上的瑕疵和错漏,以“一俊遮百丑”。
1.谈话、询问、讯问、留置措施。这四种审查调查措施直接涉及工作对象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人格权。因此,采取这四种措施要特别注意不得非法侵犯这些权利。一是严格保护工作对象的生命安全。比如,谈话要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个别进行,开展“走读式”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安全可控,努力消除安全隐患;要确保留置场所讯问的绝对安全,留置场所应当建立办案、陪护、监管、医疗、餐饮、消防等各方面安全工作责任制,各司其职、环环相扣,保障被留置对象的生命安全万无一失。二是充分保障工作对象的身心健康。比如,要遵守谈话时限规定,保证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未采取留置措施的,单次谈话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谈话的方式变相留置,已采取留置措施的,单次谈话原则上不得超过六小时,一般情况下,不得安排在零点至凌晨六点之间谈话;不得采取殴打等暴力方式或者虐待、体罚等变相肉刑等手段获取证据。三是切实维护工作对象的人格尊严。所有的谈话、询问、讯问工作,任何时候都要尊重工作对象的人格和民族习俗,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和侮辱、责骂、呵斥等行为获得言词证据。四是慎用善用留置措施。行动自由是自然人身体权的重要内容,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相关单位和人员除了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纪律责任以及国家赔偿责任以外,民法典还首次规定了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纪检监察机关一方面要严格按照留置的性质罪名条件、事实证据条件、程序审批条件等适用情形,依法审慎规范采取留置措施,另一方面,对具备解除留置条件的对象要及时解除,不能一概等到三个月、六个月期满才能解除,做到该长则长、该短就短。
2.查询、调取措施。查询和调取措施直接涉及工作对象的家庭信息、财产信息、商事信息、通讯信息、轨迹信息等隐私权。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违规滥用,侵犯公民隐私权,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比如,查询单位和个人账户时,只能查询涉案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情况,不得随意扩大查询范围,不得私自查询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在调取被调查人的文件、电子数据等信息时,不得随意扩大调取范围,与案件无关的不能调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查询和调取结果应当加强管理,规范查询和调取信息的交接、调阅、使用的程序和手续,防止信息滥用和泄露;严禁向基础电信企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查询或者调取涉及具体通信内容的信息,严禁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信息查询平台中直接接入涉及具体通信内容的信息。
3.冻结措施。冻结措施直接涉及工作对象的财产权。因此,采取冻结措施要注意尽量不影响涉案单位或个人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比如,不能对工作对象公司和个人的账户一冻了之,应当加以甄别区分,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不得冻结;冻结个人银行存款时,应当保留相关人员的必要生活费用;冻结财产的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明显超过涉案金额范围;对已冻结的财产应当及时调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解除冻结。
4.搜查和检查措施。搜查和检查措施直接涉及工作对象人格权中的身体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工作对象的财产权。因此,采取搜查和检查措施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比如,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调查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搜查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文明执法,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检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为其保密;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进行人身检查。
5.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措施主要涉及工作对象的财产权,对文件、电子数据、邮件、电报等的扣押则直接涉及工作对象的隐私权。因此,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既要尽量不影响持有人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侵害有关人员的隐私权。比如,对将要查封、扣押的物品,要认真分析与案件有无关系、有什么关系,不得随意扩大扣押、查封范围;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审批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后,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或者退还。
6.技术调查措施。技术调查深度涉及工作对象的隐私权,对公民人格权影响程度非常之高,属于十分重要敏感的措施。因此,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要坚持审慎原则,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避免出现使用面过宽、使用频次过多、使用不规范的问题。比如,只有在办理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使用常规调查手段无法达到调查目的时,才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报批后及时销毁;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通过技术调查获取的信息和材料,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也不得在谈话(讯问、询问)中直接引用。
7.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直接涉及工作对象身体权中的行动自由权,影响和限制其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社会交往。特别是对企业经营主体而言,一旦被限制出境,会对其经贸活动带来很大影响。广东毗邻港澳,华侨众多,又是第一外贸大省,对外经贸活动和人员交流十分频繁,因此,使用限制出境措施要坚持必要性原则,严格程序、严格范围,慎重办理,避免一个案件中大规模、大范围地使用限制出境措施。比如,不能对所有的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所有涉案人员都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而应当研判分析,区分轻重缓急,选择其中重要的、必要的、有可能逃匿至境外的人员采取措施;对涉案民营企业主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应当以查明一定程度的涉嫌行贿犯罪、共同职务犯罪的证据材料为依据,而不能仅仅以与被调查人有工作生活中的联系交往为依据,更不能以主观臆测的行贿、共同职务犯罪为依据;根据案件查办进展进行动态评估,对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要及时解除,以尽量减少对工作对象自由的限制。
8.通报。通报不是一种审查调查措施,但是一种经常用到的工作措施。通报内容往往涉及案件事实,也会直接涉及通报对象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因此,通报内容一定要精准科学,尤其是对通报对象进行画像时,要实事求是、把握分寸,规范使用纪言纪语、法言法语,不宜使用具有个人感情色彩、人身攻击性质或夸大其词的语言。
(三)准确区分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界限
纪检监察机关在认定违纪违法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与大量的民事法律行为相联系、相混同。对这些行为的准确界定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党员公职人员是否构成违纪违法。可以说,民法典所承载的内容是支撑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的基础,两者之间存在极强的共生关系。正是这种共生关系导致了部分民事法律行为与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界限难以区分。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区分性质、合理把握界限,同时还要在特定情况下,透过看似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之表象,抓住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之实质。
1.关于物权取得的问题。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实践中,党员公职人员因继承而取得房产的,要注意不管是否完成了不动产的登记,均应按规定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如实填报,否则就构成漏报或瞒报。
2.关于征收、征用的问题。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前段时间在网络上热搜的云南省大理市相关政府部门违法扣押防疫口罩问题,经云南省纪委监委牵头实施问责,最终5个单位被通报问责、8名领导干部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或诫勉。该问责背后的法理就是相关部门未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所要求的,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征用,相关部门和人员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构成违反工作纪律。
3.关于购买和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问题。民法典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纪律处 分条例》第94条规定,党员干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实践中,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这是非常清晰的,因为《公务员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党员干部是否可以购买和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目前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条规就该问题的规定不够明晰,往往需要再次援引其他相关禁止性规定才能最终认定。6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通过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仍然需要援引有关具体规定方能认定。
4.关于赠与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赠与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行受贿犯罪的区分也是相对清晰的。实践中,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将受贿行为辩解为是与行贿人多年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亲密关系而接受的赠与。这就要求我们要以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为依据,正确区分罪与非罪。这其中,也有个别认定中的疑难复杂问题。比如,党员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并未实际收送财物也未约定收送财物。若干年后,该党员公职人员辞职或退休后,对方为感谢其曾经给予的帮助,赠与其大额财物。该党员公职人员在此时接受财物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构成受贿犯罪,法律上和实践中存在争议。
5.关于民间借贷的问题。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党员公职人员作为经济社会的一员,也难免发生一些私人借贷行为。实践中,认定这类行为是否构成违纪违法,需要具体分析:如果党员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借款为“幌子”收受对方财物的,构成受贿犯罪;如果党员公职人员的借贷行为与其职务、职权有明显关联,其行为侵犯了职务廉洁性,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借贷活动有本质区别,构成违纪违法;如果党员公职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向非管理、服务对象借贷,是否构成违纪,还需结合利率高低、借贷数额、借贷次数、时间长短、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评判。
6.关于有偿从事中介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961条规定,中介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纪律处分条例》第94条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构成违纪。实践中,如果党员公职人员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居间牟利,可能会干扰党政机关的正常工作,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诱发以权谋私、钱权交易。因此,其行为不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7.关于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同时,第1039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因此,纪检监察机关一方面要带头履行对工作对象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另一方面在监督判断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使用或披露自然人个人信息是否合法时,要结合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要求来认定。比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佛山市顺德区部分党员公职人员为排查人员信息,将“世界梦号”游轮佛山乘客具体名单泄露至互联网,引起社会恐慌,造成不良影响,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但情节轻微,受到批评教育处理。又比如,近期,云南省红河自治州蒙自市交警大队在“蒙自交警”微信公众号上公布了21名公职人员交通违章信息 (包括姓名、所在单位和职务、车牌号码、车型、相关行踪信息等内容)。蒙自交警这一做法引发是否违规的热议。
8.关于婚姻家庭的问题。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民法典中这些规定,为监督检查党员公职人员的道德操守行为提供了具体的制度规范,是认定违反生活纪律的重要依据。比如,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实践中,一些党员公职人员因规避购房税费,规避夫妻职业回避要求等原因进行“假离婚”,造成了不良影响。应该看到,尽管“假离婚”在形式上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法定要件,但其本质上违反了民法典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属于《纪律处分条例》第138条中规定的党员干部不得“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生活纪律。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标尺。纪检监察干部既要带头落实好、保障好民法典实施,又要做好民法典实施的执行者、监督者,坚持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将学好用好民法典与执纪执法活动贯通起来,推进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编辑:李敏
责编:张剑利
主编:王生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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